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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8-09-28  浏览次数:2613

琼建质〔2018〕222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办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表格及报告样本随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海南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2.事故简要信息报送表、事故调查信息报送表、事故处罚信息报送表。
                  3. XXX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XXX项目“XX.XX”生产安全事故施工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条件 复核的报告(样本)。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检查表。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海南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减少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

       第四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省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以下简称“市县住建局”)协助调查处理重大事故。

       地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地级市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其他市县住建局参加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市县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较大事故。

       市县住建局参加市县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一般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必须在1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住建局和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市县住建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省住建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接受调查、询问。

       第七条   市县住建局应当按照省住建厅《关于启用新版全国房屋市政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及统计分析系统的通知》(琼建质函〔2013〕132号)的要求,在事故发生后3日内将事故简要信息报送表,75日内将事故调查信息报送表,100日内将事故处罚信息报送表及时、准确地报送省住建厅。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市县住建局应在市县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市县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省住建厅。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九条   发生事故后,市县住建局应立即赶赴现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组织事故救援,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整改。

施工企业应按要求立即停工整改,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存在问题和隐患,做好闭环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报请市县住建局复查,市县住建局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立即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复核。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事故的,复核企业及其事故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非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发生事故的,复核事故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发生一般事故或较大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住建局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在15个工作日内把事故基本情况、复核结果和处罚意见及建议报告省住建厅,并附具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事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住建厅按规定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事故,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省住建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事故的,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省住建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我省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事故的,省住建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省住建厅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省住建厅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厅书面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抄报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住建局。市县住建局接到申请抄报后,应立即对企业及其事故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报省住建厅。省住建厅根据复查报告,对复查合格的,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发生事故的,省住建厅接到安全生产复核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通报给颁发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所在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十三条,暂停其在我省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应根据《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琼府办〔2013〕161号)规定,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地的市县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进行的约谈:

     (一)1年内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省住建厅分管副厅长约谈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

     (二)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省住建厅厅长约谈事故发生地的市县政府分管副市(县)长;

     (三)1年内发生1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3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责任故的,由分管省住建厅的副省长约谈事故发生地的市(县)长。

       第十八条   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省住建厅和市县住建局应当认真落实省政府或市县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进行公开通报。

       同时,市县住建局要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监理企业在我省的在建项目(含发生事故项目)开展全面责任倒查,包括项目前期招投标、承发包等市场行为、履行基建程序情况以及建设过程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等的倒查。对倒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必须严肃处理并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省住建厅和市县住建局对事故进行处理后,应根据建筑市场诚信管理有关规定和“谁处理(罚),谁采集”的原则,在处罚(处理)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集录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记录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1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起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建设、施工、监理企业和建设工程类执业注册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直接列入诚信“黑名单”,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公开通报。

       对列入诚信“黑名单”的企业参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住建局应实行严格监管,对其项目每月不得少于4次施工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在岗履职情况,每3个月将监管情况报省住建厅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按时报送事故相关信息报表,不按本办法第十要求进行和按时报送事故企业及其事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情况的,省住建厅将对市县住建局进行督办。

       第二十二条   事故查处工作实行通报和约谈制度,省住建厅将对不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开展事故查处,工作不力的市县住建局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